2023-09-15
9月11日至15日為2023年中國公平競爭政策宣傳周,今年宣傳周的主題是“統(tǒng)一大市場 公平競未來”,旨在深化并推進公平競爭政策,提升全社會對公平競爭的認知和共識。中際旭創(chuàng)積極響應號召,堅持傳播和弘揚公平競爭的核心價值觀,多渠道多舉措確保公平競爭政策宣傳周活動落到實處,為推動上市公司的高質量發(fā)展貢獻力量。
一、什么是競爭政策?
一般可以理解為在市場經濟活動中保護和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的政策、法律和監(jiān)管機制的總和。主要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內容。
二、為什么要強化競爭政策基礎地位?
《反壟斷法》第四條規(guī)定,“國家堅持市場化、法治化原則,強化競爭政策基礎地位,制定和實施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競爭規(guī)則,完善宏觀調控,健全統(tǒng)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公平競爭是市場經濟的核心。強化競爭政策基礎地位,是建設高標準市場體系和現(xiàn)代化經濟體系、加快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重要內容,是推動經濟高質量發(fā)展的內在要求,也是建設高水平對外開放經濟新體制的必然需要。
三、如何強化公平競爭政策基礎地位?
(一)嚴格落實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做好政策措施出臺前的審查、出臺后的評估,發(fā)現(xiàn)問題及時主動糾正,防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二)增強競爭政策意識和能力。最大限度減少對市場資源的直接配置和對市場活動的直接干預,充分發(fā)揮市場對資源配置的決定作用。
(三)提升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嚴格落實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加強事中事后監(jiān)管,優(yōu)化營商環(huán)境,實現(xiàn)市場充分、公平、有序競爭。
四、什么是壟斷?
《反壟斷法》規(guī)定了三種壟斷行為:(一)經營者達成壟斷協(xié)議;(二)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除以上三種經營者的壟斷行為外,《反壟斷法》也對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作出禁止規(guī)定。需要注意的是,具有“壟斷地位”(市場支配地位)本身不意味著違法,要看是否從事了《反壟斷法》所禁止的壟斷行為。壟斷行為排除、限制競爭,阻礙市場配置資源功能的發(fā)揮,降低經濟運行效率,損害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所以要反壟斷。
五、新《反壟斷法》的亮點和作用
1.首次以法律形式規(guī)制平臺經濟領域壟斷行為
依據新《反壟斷法》,經營者不得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資本優(yōu)勢以及平臺規(guī)則等從事本法禁止的壟斷行為。同時明確,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以及平臺規(guī)則等從事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對于經營者而言,利用數據和算法、技術、資本優(yōu)勢以及平臺規(guī)則等的行為也可能發(fā)生反壟斷的合規(guī)法律風險。
2.確立“安全港”制度
根據“安全港”制度,若經營者能夠證明其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低于國務院反壟斷執(zhí)法機構規(guī)定的標準,同時符合國務院反壟斷執(zhí)法機構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經營者之間即使形式上構成壟斷協(xié)議,也不會被禁止。
3.經營者集中申報審查可中止
新《反壟斷法》規(guī)定,特定情況下,國務院反壟斷執(zhí)法機構可以決定中止計算經營者集中的審查期限,并書面通知經營者,以此降低重復申報案件的幾率,以及讓案件申報審查時間更為明確。同時本次修訂,首次在法律上明確反壟斷執(zhí)法機構要求經營者申報集中,經營者未申報的,反壟斷執(zhí)法機構享有調查權。
4.壟斷協(xié)議方面,增設“組織幫助型壟斷協(xié)議”規(guī)定
經營者不得組織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xié)議或者為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xié)議提供實質性幫助。
5.大幅提升處罰力度,增加特定人員責任
新《反壟斷法》從壟斷協(xié)議、經營者集中、拒不配合調查等方面,大幅提高處罰上限。如,對于壟斷協(xié)議,新法明確在達成并實施壟斷協(xié)議但上一年沒有銷售額的情形下,可處以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尚未實施壟斷協(xié)議的,最高處罰金額從五十萬元提高到三百萬元;對達成壟斷協(xié)議負有個人責任的經營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則可處以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6.明確打擊行政壟斷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通過與經營者簽訂合作協(xié)議、備忘錄等方式,妨礙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或者對其他經營者實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競爭。反壟斷執(zhí)法機構有權對涉嫌行政壟斷的行為進行調查,反壟斷執(zhí)法機構可以對涉嫌行政壟斷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進行約談,要求其提出改進措施。
六、學習新《反壟斷法》的重大意義?
本次修訂是《反壟斷法》自2008年正式實施以來的首個修正案,是深入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于強化反壟斷和防止資本無序擴張的重要指示精神和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適應我國經濟社會發(fā)展新形勢新要求,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推動高質量發(fā)展的重大舉措。
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2023年人民法院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典型案例,除了學習有關公平競爭的政策內容和新《反壟斷法》的深遠意義,下面我們還將用幾個典型案例及案情分析帶大家更深入的理解公平競爭。
1.“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藥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案——妥善處理知識產權保護與反壟斷的關系
【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終1140號〔揚子江藥業(yè)集團廣州海瑞藥業(yè)有限公司、揚子江藥業(yè)集團有限公司與合肥醫(yī)工醫(yī)藥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恩瑞特藥業(yè)有限公司、南京海辰藥業(yè)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糾紛案〕
【基本案情】揚子江藥業(yè)集團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合稱揚子江方)起訴稱,其系商品名為“貝雪”的抗過敏藥物枸地氯雷他定片劑生產商。合肥醫(yī)工醫(yī)藥股份有限公司擁有枸地氯雷他定有關專利,長期以來,該公司及其子公司、關聯(lián)公司(合稱醫(yī)工方)是生產“貝雪”所必需的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藥的唯一供應方。醫(yī)工方除生產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藥外,也生產枸地氯雷他定硬膠囊劑。因而,醫(yī)工方與揚子江方既是涉案原料藥的供需雙方,也是涉案制劑的競爭雙方。醫(yī)工方利用其在涉案原料藥市場的支配地位,限定揚子江方只能向其購買涉案原料藥,大幅提高涉案原料藥價格,以停止供應涉案原料藥為要挾,強迫揚子江方接受與涉案原料藥交易無關的其他商業(yè)安排,給揚子江方造成的巨大損失,構成反壟斷法意義上的限定交易、不公平高價、搭售、附加不合理條件等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請求判令醫(yī)工方停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并賠償揚子江方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1億元。一審法院認為,醫(yī)工方實施了限定交易、不公平高價、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等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判決醫(yī)工方立即停止上述行為并賠償揚子江方6800余萬元。雙方均不服,提起上訴。醫(yī)工方認為其在相關市場不具有支配地位,未實施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請求撤銷原判并依法駁回揚子江方的訴訟請求;揚子江方認為一審判賠數額過低,請求改判賠償7800余萬元。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醫(yī)工方在中國境內的枸地氯雷他定原料藥市場雖然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但因其面臨來自下游第二代抗組胺藥制劑市場的較強間接競爭約束,故其市場支配地位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削弱,且現(xiàn)有證據難以證明其實施了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一是枸地氯雷他定落入醫(yī)工方專利權保護范圍,醫(yī)工方限定揚子江方在一定期限和范圍內只能向其購買涉案專利原料藥的行為系對專利權的正當行使,由此產生的市場封鎖效果也并未超出專利的法定排他效力范圍,不構成無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的行為。二是綜合考慮漲價后的內部收益率及價格與經濟價值的匹配度,涉案專利原料藥初始價格系促銷性價格的可能性較大,后續(xù)漲價較大可能系對促銷性價格向正常價格的合理調整,僅憑價格漲幅明顯高于成本漲幅尚不足以認定不公平高價行為。三是現(xiàn)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醫(yī)工方存在將案外項目與涉案專利原料藥銷售作捆綁交易的明示或暗示,故難以認定存在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行為。最高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揚子江方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本案系涉原料藥領域壟斷案件,明確了判斷中間投入品經營者市場支配地位時對來自下游市場的間接競爭約束的考量、被訴限定交易行為的市場封鎖效果與專利權行使的關聯(lián)性和判斷方法、不公平高價及附加不合理交易條件等行為認定和規(guī)制的基本考慮。該案在妥善處理專利權保護與反壟斷的關系,兼顧鼓勵創(chuàng)新與保護市場競爭,善用經濟分析輔助判斷壟斷行為等方面作出了有益探索,對于促進反壟斷法的準確適用,有力維護藥品市場公平競爭具有積極意義。
2.“通用汽車”縱向壟斷協(xié)議糾紛案——反壟斷后繼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分配及賠償責任認定
【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終1137號〔繆某與上汽通用汽車銷售有限公司、上海逸隆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縱向壟斷協(xié)議糾紛案〕
【基本案情】上海逸隆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簡稱逸隆公司)系上汽通用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簡稱通用公司)上海地區(qū)經銷商之一。2014年,繆某從逸隆公司購買涉案車輛。2016年,上海市物價局作出處罰決定書,認定在2014年分銷汽車過程中,通用公司存在與上海地區(qū)經銷商達成并實施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最低價格壟斷協(xié)議的事實,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上一年度銷售額4%的罰款??娔痴J為,其在2014年從逸隆公司處購買涉案車輛時,正是通用公司實施上述縱向壟斷協(xié)議期間,且購買價格也是涉案處罰決定認定的壟斷價格,其合法權益受到了涉案壟斷行為的侵害,故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通用公司賠償其購車損失1萬元及維權合理開支7500元,逸隆公司對上述損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一審法院認為,在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通用公司最低限價對逸隆公司具有拘束力,不足以認定通用公司與逸隆公司實施了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最低價格的壟斷協(xié)議,判決駁回繆某的訴訟請求??娔巢环崞鹕显V。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反壟斷執(zhí)法機構認定構成壟斷行為的處理決定在法定期限內未被提起行政訴訟或者已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確認,原告在相關壟斷民事糾紛案件中據此主張該壟斷行為成立的,無需再行舉證證明,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在繆某提交了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涉案處罰決定書后,其僅需要證明通用公司與逸隆公司系涉案處罰決定書認定的壟斷行為實施者,以及繆某因通用公司與逸隆公司達成并實施了涉案處罰決定書認定的壟斷行為而受到損害。根據涉案處罰決定書及在案事實,繆某以壟斷價格購買了涉案車輛,應當認定通用公司與逸隆公司共同實施了侵權行為。本案系消費者作為受害人提起的后續(xù)民事賠償訴訟,賠償金額應當為經營者之間限定的非競爭價格與競爭價格之間的差額。繆某購買涉案車輛時支付的壟斷價格與涉案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后涉案車輛市場價格的差額為1.2萬元,繆某請求賠償1萬元經濟損失具有一定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繆某全部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本案系反壟斷執(zhí)法機構作出行政處罰后,消費者就壟斷行為主張損害賠償的民事訴訟。本案裁判明確了反壟斷后繼民事訴訟中原告的舉證責任,有利于切實減輕原告舉證負擔,有效強化反壟斷民事救濟,對于完善反壟斷領域行政執(zhí)法和司法銜接機制具有現(xiàn)實意義。
3.“西門子”仿冒混淆糾紛案——仿冒混淆行為的認定
【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終312號〔西門子股份公司、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與寧波奇帥電器有限公司、昆山新維創(chuàng)電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基本案情】核準注冊在洗衣機商品上的涉案注冊商標“西門子”由西門子股份公司(簡稱西門子公司)及西門子(中國)有限公司(簡稱西門子中國公司)享有專用權,經過長期使用具有較高知名度。西門子公司及西門子中國公司的字號“西門子”亦具有一定的影響。寧波奇帥電器有限公司(簡稱奇帥公司)在其生產銷售的洗衣機產品、產品外包裝及相關宣傳活動中使用了“上海西門子電器有限公司”標識;個人獨資企業(yè)昆山新維創(chuàng)電器有限公司(簡稱新維創(chuàng)公司)銷售了前述被訴侵權產品。西門子公司及西門子中國公司以奇帥公司、新維創(chuàng)公司的前述行為侵害了其注冊商標專用權并構成不正當競爭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賠償經濟損失1億元及合理開支163000元。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奇帥公司、新維創(chuàng)公司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全額支持了西門子公司及西門子中國公司的賠償請求。奇帥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奇帥公司在洗衣機機身上、商品外包裝及宣傳活動中使用“上海西門子電器有限公司”,分別對西門子公司構成商標侵權及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項規(guī)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鑒于奇帥公司在訴訟中拒不提供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財務資料,一審法院將在案的媒體報道內容作為銷售總額的計算依據,并按照十五分之一計算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額占比,進而確定賠償額的做法并無不當。雖現(xiàn)有證據無法證明侵權獲利及侵權損失,但足以認定奇帥公司因生產、銷售被訴侵權產品而獲得的利益明顯超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第四款規(guī)定的法定賠償最高限額,綜合考慮西門子公司及西門子中國公司企業(yè)名稱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奇帥公司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侵權規(guī)模、侵權持續(xù)時間,并結合洗衣機產品的利潤率等因素,一審確定的賠償數額并無不當。最高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本案是打擊仿冒混淆行為的典型案例。本案中,人民法院認定將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yè)名稱中的字號及注冊商標相同或相近似的標識作為字號使用,并從事經營活動的行為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guī)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同時,在現(xiàn)有證據無法證明侵權獲利及實際損失具體數額的情況下,人民法院細化了確定賠償數額的考量因素。本案裁判對混淆行為的認定、賠償數額的計算等法律適用問題具有示范意義。
4.“光激化學發(fā)光分析系統(tǒng)通用液”技術秘密侵權糾紛案——構成技術秘密的技術方案的認定
【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終1889號〔科美博陽診斷技術(上海)有限公司與程某、成都愛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技術秘密糾紛案〕
【基本案情】科美博陽診斷技術(上海)有限公司(簡稱博陽公司)系“光激化學發(fā)光分析系統(tǒng)通用液”技術秘密權益人。博陽公司前員工程某離職后進入成都愛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簡稱愛興公司),并向愛興公司披露前述技術秘密。愛興公司使用前述技術秘密生產體外診斷試劑盒并予銷售。博陽公司以程某、愛興公司前述行為構成對其技術秘密權益的侵害為由提起本案訴訟。上海知識產權法院一審判令程某、愛興公司停止侵害涉案技術秘密并共同賠償博陽公司經濟損失100萬元、維權合理費用30萬元。程某、愛興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技術秘密通常體現(xiàn)在圖紙、工藝規(guī)程、質量標準、操作指南、實驗數據等技術資料中,權利人為證明其技術秘密的存在及其內容,通常會在體現(xiàn)上述技術秘密的載體文件基礎上,總結、概括、提煉其需要保護的技術秘密信息,其技術秘密既可以是完整的技術方案,也可以是構成技術方案的部分技術信息。權利人在從其技術資料等載體中總結、概括、提煉秘密信息時,應當允許將其具有秘密性的信息結合現(xiàn)有技術及公知常識形成一個完整的技術方案請求保護。權利人從其不為公眾所知的工藝規(guī)程、質量控制標準等技術文件中合理提煉出的技術方案,只要不為社會公眾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即可作為技術秘密予以保護。博陽公司主張以8個完整的技術方案作為技術秘密予以保護。經審查,其中的微粒CV值、粒徑等技術信息在相關技術文件中均有對應記載,博陽公司結合本領域的現(xiàn)有技術、公知常識,能夠合理總結與提煉出上述技術方案,可以作為技術秘密予以保護。最高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本案是制止侵害技術秘密行為的典型案例。侵害技術秘密案件審理過程中,技術秘密不為公眾所知悉的特征,使技術秘密內容的查明問題一直成為司法實踐中的難點。本案中,人民法院明確了權利人所主張的構成技術秘密的技術方案可以是在多份不同技術文件中記載的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信息的基礎上加以合理總結、概括與提煉的技術方案。本案裁判對于合理分配侵害技術秘密案件的舉證責任、切實提高對技術秘密合法權益的司法保護力度具有示范意義。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